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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与我国的刑事政策

发布日期:2013-09-26  点击率:3590

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  林奕周

    【引言】本文试图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态度展开讨论,以期抛砖引玉,并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能有所助益。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责任原则;否定说与例外规定;醉酒危害行为;司法误区;共犯与间接正犯;立法建议。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
    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注: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上卷),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4页。]德国刑法第323条a第1项也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注: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这里都使用了“故意或过失”一词,都是指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非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学术界对此一般也不存异议。“故意、过失这对刑法学上的概念,有其特定含义,不能将行为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的心理状态和罪过形式之间划等号。” [注:齐文远、 刘代华著:《论原因上自由行为》,载《法学家》1998年第66期。]“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称为罪过。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即必要要件。”[注:汪明亮编著:《刑法学》,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二、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主要学说观点概述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刑法学中虽不能算是一个大问题,但它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十分特殊:它既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连,又与责任原则相关,而这两个原则都是刑法学中的根本原则。”“正如佐伯博士所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研究存在两个核心问题:第一个是实行行为问题;第二个是责任原则问题。这两个问题其实又是互相联系的,实行行为是问题的根本。”[注:王充著:《日本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载于《法商研究》第2004-2期。]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传统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相冲突,故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遂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学说。以大陆法系为主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否定说。德国的冯•萨维尼是原因自由行为“不可罚”的代表人物,他认为由于难以认定行为人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心理联系,所以很难说明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的结果行为中实现了原因设定时的心理内容,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不能处罚。这种观点曾经在德国刑法学中占据上风,但是现在德国刑法学一般都认为应该处罚这种行为。[注:内藤谦(日):《刑法讲义总论》(下I),有斐阁1991年版,第845页。]此说实际上认为:结果行为的实施与原因行为阶段之决意之间缺乏任何因果关联,因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完全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的,与先前的使自己陷入无(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没有关系,否则,就是尚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就不是原因自由行为了。
   
否定说显然坚持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并且以此为判断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不仅否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同时也否定了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因为他们认为行为人实施先前决意的行为就证明其有刑事责任能力--证明尚未心神丧失。以此逻辑,如果有决意而不实施决意之行为,那么就证明其心神已丧失,即有先行行为而无实行行为,而这种情况本身就不成为原因自由行为,因而不具有可罚性。
   
2、肯定说。鉴于现在各国刑法学一般都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应该受到处罚,有关肯定说的学说可以说是百花齐发,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与道具理论相结合的“间接正犯说”。此说为了满足责任原则而将原因行为当作实行行为(未遂行为)来考量,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就是实行行为,而原因行为的着手就是实行的着手。这样,由于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因此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的要求,那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就可以像对一般犯罪那样进行处罚。此种情况,类似与间接正犯的情况一样,是以利用者的原因设定行为的着手来确定实行行为的着手,这样就维持了“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日本的代表学者团藤重光博士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原因自由行为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使自己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第二,行为人利用自己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定型。[注:王充著:《日本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载于《法商研究》第2004-2期。]
   
第二种是:构成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就已经构成了发生犯罪结果之可能,也就说原因行为本身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第三种是:统一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就设定了导致法益破坏的因果环节,由此,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就统一于实行行为之中。实际上,该说也是在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这一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将原因行为纳入实行行为之中,即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
    第四种是:责任原则修正说,认为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不是在于结果行为本身,因为结果行为只是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应当提前至原因行为实行之时。在区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基础上,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
    第五种是:最终意思决定说。日本的佐伯千切博士和西原春夫博士持这种观点。这种观点侧重于从结果行为入手,以结果行为去溯及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最终意思决定能力,认为即使结果行为是在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时实施的,也可以依据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意思态度来判断该结果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因此,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在坚持责任原则的同时仍可以保持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客观性和明确性,在这一点上,原因自由行为和激情犯罪很相似。在激情犯罪中,行为人在短时间或者瞬间处于一种无法正常理智思考的精神空白状态,原因自由行为也大致如此。[注:王充著:《日本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载于
《法商研究》第2004-2期。]
   
第六种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先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的学者是日本的平野龙一博士,后来山口厚教授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犯罪的认定需要解决三个要素之间的两个关系:即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责任关系(主观方面)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方面)。因此,在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因果关系上,原因行为并不是指对结果具有具体危险性的“具体危险行为”(即未遂行为,即刑法要处罚的和结果的发生具有具体危险联系的行为的着手),而是指对结果具有一般危险性的“一般危险行为”。这种原因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广义的相当性,是因果关系判断的起点行为;而结果行为是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狭义相当性的实行行为,是实行的着手。
   
因此,由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同时在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所以从因果关联和责任关联两个方面都可以说明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这体现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对实行行为的重新理解。[注:王充著:《日本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载于《法商研究》第2004-2期。]
   
总之,各种“肯定说”虽然在视角上有所不同,有所侧重,即有的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述,有的则从“责任能力”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述;同时,基于对“实行行为”的不同理解,在“责任原则”的认识上也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但是,各种学说基本上都离不开“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刑法归责原则这个基础,并在这个基础上力图解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传统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因此,各种“肯定说”可以相互促进,并在最终结果上可能是殊途同归的。
   
当今世界,尽管“肯定说”已经占据上风,但“否定说”仍然以其严格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而在各国的刑法理论上独树一帜。
    
   
三、我国在立法上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态度
   
(一)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立法必要性及立法理由
   
1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里,我们先以2008年12月14日下午发生在成都的孙伟铭“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为例来说一下这一问题:
   
根据孙伟铭在第一现场肇事后逃逸的表现,可以证明他当时还很清醒,知道自己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应当负全部责任,但自己却不想赔钱,于是他选择了逃离第一现场。由此说明他当时还有明确的判断力。另外,在此之前,孙伟铭的肇事别克轿车可谓劣迹斑斑,从2008年5月登记上户截至2008年11月,共有10次交通违法记录被电子警察抓拍,其中4次闯红灯、4次占用专用车道、2次违法超速,其中1次速度超过了限速的50%以上!事故之后他比较清醒时,用了一句“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来形容他自己的感受。
   
对于如此君子,尽管案发当时其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达135.8毫克,属于深度醉酒”,似乎已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主观罪过,能否一概以其“深度醉酒”为由来掩盖抹杀掉呢?如果没有《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根据医学结论以及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尽管有迹象证明孙伟铭案发当时还很清醒,恐怕也无法对其进行处罚!进而,“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所引发的社会危害问题、人权保障问题恐怕也就无法阻止、更无法解决和避免了。
   
2、从以上孙伟铭的例子可以看出,“醉酒危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存在罪过,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有时却很难认定和把握,因此,为了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刑法“秩序、利益、人权、自由和正义”的法律价值,在立法上就很有必要对“醉酒危害行为”作出特别的例外规定,以便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惩罚这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新修订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所谓的“醉驾入刑”)就是这样提出来的。
   
(二)我国在刑事政策上仍然严格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上仍然采用了“否定说”
   
1有学者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已经表明了我国在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早已经承认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因此,学界就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加以论证。基于此,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才被引入我国,以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
   
然而,笔者认为:其一,这种从刑事政策考虑,先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而后再加以理论以论证其合理性的方法,严格来说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的哲学价值;其二、除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醉驾入刑”的两款例外规定之外,整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再没有类似这样的规定了,所以,仅有上述这两款法律规定,并不足以表明我国刑法》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而只能理解为只是对“醉酒危害行为”作出特别的例外规制而已。
   
因此应当认为,上述两款法律规定,恰恰表明我国在刑事政策上是不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甚至还否认了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存在。也就是说,我国在刑事政策上仍然严格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上仍采用了“否定说”。
   
2、我国在刑事政策上的上述这种考量,究其原因,恐怕还脱离不了刑法功利主义理论的巨大影响。因为“功利主义强调防卫社会的需要” [注:汪明亮编著:《刑法学》,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功利主义思想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功利主义认为人的一切行为的取舍都在于功利的权衡,所以立法者制定法律不得违背这一原则,这是立法的宗旨,也是评判法律优劣的唯一标准。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也无非是为了“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注:(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而远非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彻底革新。
   
(三)我国行政法和民法上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态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原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上述这些法律规定中,行政法几乎与刑法一样,只是对“酒后、醉酒”问题作了例外规定而已,所以从立法政策上来看行政法还是承认“原因自由行为”[注:在这里,笔者将“原因自由行为”这个刑法学概念引入行政法和民法学的范畴,主要是基于其法理上的相似性,并出于本文论述上的需要,至于这一概念的引入是否科学,本文不作论述。的可罚性的。
   
但是,在我国民法上,基于“损害填补”原则,在立法政策上却一贯来就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这一点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得到印证,其中的归责范围还扩大到“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且还将这种行为基本等同于“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对“醉酒危害行为”作出例外规定,并不足以表明我国在刑事政策上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我国在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态度,应当认为是仍然严格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在根本立场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还是采用了“否定说”。
   
 
   
四、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指导我国的刑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工作
    (一)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共犯及间接正犯的问题
   
1、原因自由行为的共犯问题少有学者论及,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与他人合谋的情形下实施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时,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这从“间接正犯说”的“把自己作为犯罪工具来实现犯罪”的解释出发,可以轻易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例如,甲与乙合谋伤害丙,甲自己不敢或不想动手,而乙则经常酒后发酒疯伤人,于是甲请乙喝酒,乙酒后伤害了丙。这时,甲与乙显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的共犯。
   
2、间接正犯的情形是:在没有合谋的情况下,利用者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进而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利用者可能成为真正的间接正犯!例如,甲利用药物控制,促使某男在丧失意识及控制能力的状态下强奸某女,则甲构成强奸罪(间接正犯),而某男却不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这种“间接正犯”的情形出现时,实际上只有利用者在犯罪,行为人则因本身缺乏主观罪过而不构成犯罪。如果将此种情形当作行为人的原因自由行为,或者当作共同犯罪来处理,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则必将进入严重的司法误区!
   
(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及归责问题
   
实际上,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原本也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平行式的四要件说: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因此,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要论述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关键就在于如何界定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如何的问题。因此,对于这一问题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便很容易进入司法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性的条款似乎没有考虑行为人是否有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如何的问题,因此,便难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刀切”以及主观归罪的问题,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客观归罪原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容易进入“醉酒危害行为”即“故意犯罪行为”的误区!
   
如前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归责原则,“醉酒”也只是基本等同于“有过错”而已,如果在刑法上反而将“醉酒”当作“故意”处理,显然还带有 “重刑主义”的封建色彩,有违现代刑法保障人权的“轻刑化”倾向。
   
鉴于当前“醉酒”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对于“醉酒危害行为”是否存在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如何的问题,不仅在刑法理论上难以统一,而且在刑法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难以认定和把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作为最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的“醉酒危害行为”的罪过归责形式作以下的分类,以利于指导我国的刑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工作,防止进入“醉酒”即“故意”的司法误区
   
 1、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即行为人为故意犯罪而实施“醉酒”的原因行为。例如,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为了鼓足杀人勇气而饮酒,并按照原定的计划实施了杀害行为,但行为人在实施杀害行为时因为酩酊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在这种场合,容易认定行为的危害性以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罪过,具备刑事责任的可归责性。此种情形,可以肯定“醉酒”犯罪行为在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心态。
   
 2、行为人实施“醉酒”的原因行为时并无实行结果行为的意思,但在“醉酒”行为之后却实施了结果行为。例如,行为人大量饮酒陷入酩酊状态,基于一贯的习性或者习癖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伤害了被害人,但行为人当初并没有实施结果行为的确定故意。在这种场合,可能存在放任(间接故意)的情形,也可能是过失的问题。认定此种“醉酒危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应当对间接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作出如下区分:
   
(1)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醉酒”行为时,明知自己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会实施危害行为(只是不确定会实施何种危害行为),仍然实施“醉酒”行为,进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说,只有认定行为人具备“一旦实施醉酒行为便会实施杀伤行为”的习癖,以及“醉酒”行为与危害行为之间在时间、场所上具有实施的现实可能性时,才能够肯定“醉酒危害行为”的间接故意心态。
   
2过失心态的认定比较复杂一些。因为,行为人必须能够预见到或者可能预见到自己的“醉酒”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才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而预见到或者可能预见到又必须根据客观情状加以判断。在此,需要关注的也即行为人是否在“醉酒”行为之后“会不会”实施危害行为的问题。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第一次醉酒后即实施危害行为,或者以前醉酒后从不实施危害行为,而某次醉酒后却突然实施了危害行为----对于这两种情形,如果排除故意的主观心态,应该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而对其“醉酒危害行为”进行归责呢?由于此时并不具备对行为人预见到或者可能预见到的“期待可能性”(即此时无论从个人还是一般公众来看,法律都不能期待他能够预见到醉酒后会实施危害行为),因此,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显然都是不能成立的,即这种“醉酒危害行为”具有不可归责性,应当认定为无罪过事件。
   
另外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以往醉酒后曾经实施过危害行为,也即行为人能够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实施醉酒后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成立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犯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行为人以往醉酒后间或实施杀伤行为的习癖,如果行为人没有据此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作为间接故意处理;如果行为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防止结果的发生,但危害结果却依然发生,这时才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在行为人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也许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了,这时候似乎也并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也没有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醉酒危害行为”仅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时才具有可归责性。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故意与过失两个方面的界限。如前所述,这里的“故意或过失”都是指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非对行为本身,包括对“醉酒”这一原因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不作修改,也应当以“两段论”的思维模式来进行这样的理解和适用:“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成立犯罪;成立犯罪的,醉酒不影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这里用了“可以”,而不是“应当”)据此,同样的“酒后杀人”行为,可能是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可能是无罪过事件的情形,而决不能简单地认为“醉酒”即“故意”,不加分析地将“酒后杀人”行为一概定性为“故意杀人”!
   
(三)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提出的修改建议
   
1、应采用“两段论”的思维模式和表述方式
   
如前所述,“醉酒危害行为”仅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时才具有可归责性,即一方面,“醉酒危害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醉酒的人同样只有在成立犯罪时,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成立犯罪的行为也不能因为醉酒状态而免责。因此,立法上采用“一段论”的表述方式似乎欠妥,容易使人走入“醉酒”即“故意”的司法误区。   
   
因此,笔者认为,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可以采用上述“两段论”的思维模式和表述方式,修改为:“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成立犯罪;成立犯罪的,醉酒不影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作这样修改,一方面可以防止走入“醉酒”即“故意”的司法误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般大众明白:由于“醉酒”所导致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不能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
   
2、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进一步完善
   
该款只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出现“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或者“使用其他手段”使自己处于“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之“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却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法理的!
   
鉴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肯定说”在当代刑法理论界已经逐渐明显占据了上风,因此,继续坚持“否定说”似乎已经显得不合时宜了;同时,科学技术的进步往往也会出乎现实人们的意料,人体的复杂性也决定了犯罪手段也跟着日新月异。因此,我们应当汲取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精髓,参照德国刑法第323条a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将与“醉酒行为”相当的、“能导致自己处于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状态的“其他手段”纳入到刑法的归责范围。鉴于此,应以上述“两段论”的模式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进一步完善修改为:
   
“醉酒、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使用其他手段,使自己处于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成立犯罪;成立犯罪的,其行为时的状态不影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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