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2-05-22 点击率:3967
一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规定了举证期限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至此,当事人之间到开庭时才突然出示证据,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基本得到了解决。各方当事人都有较充分的时间举证、质证。可以说,举证期限、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使当事人可以进行有效的攻防抗辩,不至于到开庭时一方突然出示证据,造成对另一方不公,该规定保证了程序正义,已经构成现行抗辩制民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近年来笔者却又遇到了另一种突袭,这种突袭不是来自对方当事人,而是来自法官。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以各方当事人未曾提及和辩论的理由,或未曾辩论的法律,或未曾主张的事实,出乎当事人意外地直接做出裁判,可以说,法官对裁判结论的推理演绎过程处于秘密状态,缺乏当事人的参与。(根据有关学者观点,将之称为裁判突袭,或突袭性裁判)。
笔者认为,裁判突袭严重违反了民诉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给予法官专横的空间。其极大的危害性表现在其既造成司法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而又貌似不违法。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辩论的权利。庭审中规定了辩论阶段,由法官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归纳,引导当事人对案件焦点进行公开辩论。这些,都是民诉中为追求公平正义而为当事人设置的重要程序权利。但是,裁判突袭绕过了当事人,令当事人在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中缺位,没法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可以说,其轻而易举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利,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已经成一公害,已经必须从制度层面上进行规制。
有观点认为,《民诉法》法条未规定法官不能裁判突袭,故裁判突袭不具违法性。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法条层面未作禁止性规定,但其行为明显违反民诉法基本原则,故不能以未违反法条而认为其不具违法性,甚至认为其合法,相反,从《民诉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可知,裁判突袭明显违反辩论原则的价值追求,本质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笔者注意到,为民诉案件最终把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其第十三条就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笔者的理解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这一规定有效突破了原认为违反法条才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规定,扩大了民诉申请再审原因的范围,为司法裁判是否正确提供了新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当属违反立法本意,裁判突袭违反了《民诉法》中的辩论原则,故属于可被提起再审的理由。虽然,目前还没有看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例,更没有看到获得成功的案例,但是,笔者衷心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看到,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案例,以统一业界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排除裁判突袭此类司法专横的怪象。
从域外法律上看,法国民事诉讼中就规定,法国就要求法官一定要遵守对席审判的原则,根据
显然,排除裁判突袭也是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共识。
二
排除裁判突袭的附属制度建设必然包括指导法官行使释明权制度的出台。
任何诉讼中,当事人或代理人不论水平高低,都可能与法官的审判思路不一致,都可能与法官拟认定事实和拟适用法律不一致,甚至有的当事人就不清楚该适用哪些法律规定以支持自己的诉求。
由于必须排除裁判突袭,而断然驳回当事人的诉求明显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据笔者所知,国外抗辩制民诉方式解决此问题的方法一般是由法官行使释明权,由法官释明其法律见解引导当事人对此进行讨论,然后进行裁判。如德国的判例规定法官有表明自己法律见解的义务,197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辩论的准备阶段,为提高裁判的透明度以避免造成突袭性裁判,第278条将法官的表明自己法律见解的义务予以明文确认,要求法官对当事人忽略或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如果认为该见解利害关系重大,法官有义务释明,并听取到场当事人本人的意见,当事人可以就该法律见解与法官讨论,必须在当事人陈述意见后,法官才能作为裁判理由。
笔者认为,从比较法学的角度,对比国内行政法体系,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较为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时都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拟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请求听证,以表达意见。而在民事诉讼中,在更注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中,《民诉法》却没有法条规定在法官见解与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法官有将其拟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义务。将此二者进行比较,即可见民诉中当事人面对法官的辩护权利虚化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还比不上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力度,也就怪不得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司法怪象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排除裁判突袭才能让当事人享有真正的辩护权利,避免法官滥用权力,对实现司法公开、公平、公正极具积极意义。同时,作为辅助制度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应当相应建立。笔者衷心希望能够在《民诉法》修订稿中能看到这方面的内容,进一步削弱民诉制度中职权主义的色彩,进一步转向当事人主义。
还是那句话:只有当事人,才是自己权利最好的主人。
再加上一句:保护人民的权利,就是把权利还给人民,让他们自己去捍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