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7-05-10 点击率:6386
——兼论民法总则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宋伟国 隋志强
长期以来,各大报刊尤其是地方类报纸专栏纷纷刊印员工离职信息,内容格式大体为:“×××公司原员工×××已于××年×月×日离开我司,其今后在外一切活动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声明”。现在,随着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不断完善,在《民法总则》即将施行之际,我们不禁要拷问,这样一种长期存在于我们生活中的公示现象是否涉嫌侵权?
一、为什么会存在登报公示员工离职信息的现象。
1、公司出于风险防范 ,采取登报公示员工离职信息的措施,目的系预防离职员工发生表见代理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即属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一样,均由被代理人承担。公司为预防这一潜在的法律风险,通过登报公示员工离职信息的方法对外公示已与员工解除关系,作为公开声明代理权终止的有力证据,以达到预防离职员工发生表见代理行为的目的。
2、部分企业存在对离职员工不满的报复行为。
不排除部分企业出于对离职员工不满,故意登报公示点明该员工离职,暗示该员工已离职(失业),今后他的行为(可能违法、违规、侵权等)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责任),以利用企业其优越的地位发布信息,对离职员工给予最后的一击。
3、报社作为新闻媒介机构从公示中获得利益,从而鼓励、支持公司进行离职信息公示。
现实中,各大报刊、电台纷纷以登报公示员工离职信息作为一项广告服务业务,报社作为新闻媒介机构,无疑从中获得利益,正是因为利益关系,促使报刊媒体在宣传广告中鼓励、支持公司企业进行员工离职信息公示,从而带动了对员工离职信息公示这一产业的发展。
二、登报公示员工离职信息是否涉嫌侵权。
从以上司法解释与复函中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两个观点: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作出的员工离职声明不侵犯员工的名誉权,但是对于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员工离职信息是否侵犯员工名誉权未作出规定,对于登报公示员工离职信息是否侵犯员工隐私权未作出规定;2、员工离职不归,单位只有在员工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见,出于对员工人格权的保护,对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员工回岗工作有着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员工离职信息。但是,同样出于对员工人格权的保护,单位如果未经员工许可直接公示员工离职信息的做法显然存在不妥之处,这样一种未经许可的公示行为已经涉嫌侵犯员工的名誉权以及隐私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此条文中列明了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表现形式。《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可见《民法总则》详细列明了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利,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更加细致、更加具体,但在此并未列出侵犯姓名权的表现形式。目前对于《民法总则》尚未颁布司法解释,但如果仅从《民法总则》条文看来,我国在立法上扩大了对于姓名权的保护。对于未经许可,随意公示、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不排除涉嫌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在法治道路上的不断进步,我国从立法和司法上不断加大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力度,面对长期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登报公示员工离职信息的社会现象,笔者有如下建议与期许:
1、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未经许可登报公示员工离职信息侵犯员工的人格权,但是员工的姓名权、名誉权、就业隐私权在没有约定可以公示的情况下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用人单位也应从实际出发切实保护好员工的人格权利不受侵犯。公司应优先考虑从公司管理制度、办事规则,建立和完善公司证照、印章和空白合同等重要文件的保管制度,从而预防表见代理等离职人员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况发生,从根本消除风险。但在没有约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随意通过报刊单方公示员工离职信息。
2、参照《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5]179号)之规定,有关部门可以考虑从立法的角度规范登报公示员工离职信息这一行为。可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后首先应直接向职工接触的客户发送解除授权通知;如果无法发送解除授权通知或员工所接触的客户群不定,经过法定审批程序或经员工书面同意后,才可通过媒体公示员工离职信息。
3、报社等新闻媒体机构,在涉及公示员工个人信息(自然人信息)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公示信息内容,尽量减少因公示行为给被公示自然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及损害。否则,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报社媒体作为发布机构将涉嫌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人格权不仅是道德上的权利,也不单纯是政治上和公法上宣称的人权,而更重要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人格权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在社会中同他人协调生存所必备的权利,同时还是把自己与社会连接到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注:王小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我国法律对这种权利已逐步进行具体而稳健的立法与司法保护,不仅是对私权的保障,更是对社会正义的捍卫。我们每一个人在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也都应当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我们应有的尊严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