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7-05-03 点击率:2356
泄露国家机密 VS 涉台技术转让
——汕头律师代理一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国际仲裁案例赏析
一、民事涉台技术转让VS刑事泄露国家机密犯罪
人工胰岛素是目前人类正在研究的重大医疗科技工程,我国将其列为国家“863”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项目。承担该科研项目的单位是华中某某大学附属科研公司湖北某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HG”),湖北HG在研制出初步成功的人工胰岛素技术后申报了专利。该司负责人为吸引资金并开拓台湾市场,于2002年11月14日在香港与一家台湾上市公司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ZH”)签订了关于将人工胰岛素专利技术转让到台湾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台湾ZH依据合同向湖北HG支付了部分专利实施许可费90万元。专利转让过程中,湖北HG原总经理彭某因签订该合同涉嫌泄漏国家机密犯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 年。湖北HG继任领导以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泄漏国家机密、违反国家法律为由,拒绝该合同履行实施,台湾ZH付款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权利严重受损。几年来,台湾ZH多次找湖北HG协商,但均未有结果。台湾ZH无奈,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委托本文作者广东潮之荣(汕头)律师事务所宋伟国律师代理。宋律师接受委托后便开展了一些列法律活动,通过到总部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最终使得台湾ZH赢得胜诉裁决,又通过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台湾ZH最终获得了合理赔偿,台商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该案件在海峡两岸影响较为重大,一方面,湖北HG原负责人擅自将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成果转让台湾,因泄漏国家机密被判刑。此事件被国家科技部、商业部和国家保密局作为年度泄密反面典型案例,在全国范围内点名通报;另一方面,台湾ZH付出首笔转让费用后没有得到完整的专利技术,其作为岛内上市公司利益被损,岛内外舆论高度关注。案件在仲裁及执行过程中曾分别引起两岸关系协会、国际仲裁委员会、相关人民法院和海峡两岸媒体的广泛关注。
二、毅然提起国际仲裁VS被告强力抗辩
在湖北HG原法定代表人因本案泄露国家机密罪被司法追究阶段,作为台湾ZH代理律师,宋伟国冒着有可能被认定为泄漏国家机密罪共犯嫌疑人的风险,先赴湖北武汉市调查取证,后经过精心准备,代理台湾ZH赴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国际仲裁。
宋律师代表台湾ZH仲裁认为,依据台湾ZH与湖北HG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仲裁约定条款,台湾ZH有权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鉴于台湾ZH与湖北HG双方签订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因涉及国家机密而无效,但造成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湖北HG的过错,而台湾ZH作为善意引进专利技术的一方无过错,因此,请求国际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湖北HG返还台湾ZH已付的技术转让费折合人民币90万元;湖北HG向台湾ZH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包括台湾ZH因签订和履行本案合同而支出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因聘请大陆律师代理国际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等,本案仲裁费亦应由湖北HG承担。
案件被正式立案后,被申请人湖北HG一方也聘请了律师代理仲裁活动,并在答辩期内提出了强力的辩解抗辩。
湖北HG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因泄露国际机密而无效,对此,湖北HG原法定代表人彭某已经被判刑。而台湾ZH作为该合同的签订另一方与湖北HG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试图将国家机密的专利技术引入台湾,具有泄露国家机密共同犯罪嫌疑。即便不按照刑事犯罪追究责任,台湾ZH也有民事过错。因此,其建议国际仲裁庭依法驳回台湾ZH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保留向国家司法机关控告台湾ZH承担刑事责任的权利。
湖北HG还认为,鉴于上述理由,合同无效也给湖北HG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台湾ZH向其已经支付的90万元费用应当抵偿湖北HG的各项经济损失,无需向台湾ZH返还。
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VS唇枪舌战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仲裁庭上双方律师展开了激烈论战。宋伟国律师代表台湾ZH在国际仲裁庭作最后陈述时辩论发言:
尊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接受仲裁申请人台湾ZH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台湾ZH公司的仲裁代理人,现本人依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向仲裁庭作最后陈述:
(一)对本案合同的基本看法
台湾ZH提起的药品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纠纷国际仲裁案件,经过仲裁双方提供和交换证据及仲裁开庭审理,案件争议的事实清楚,焦点分明。
1、争议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湖北HG提交的《仲裁答辩书》,以及仲裁双方在开庭时的陈述,仲裁双方对于争议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意见一致,即双方都确认《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2、无效合同的责任。对于合同无效,依据湖北HG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起合同无效的原因和责任在湖北HG一方。湖北HG为主张合同无效而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如湖北省科学技术厅保密委员会的函和证明、湖北省国家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等。这些证据材料证明,正如湖北HG在《仲裁答辩书》中第一项所作的结论性的陈述表述一样:本案所涉药品技术因属国家秘密,该技术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对外合作,禁止将技术资料传递至境外。因此,上述协议依法系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之事实,湖北HG作为答辩人当然不能也不需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3、湖北HG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即湖北HG具有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合同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湖北HG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和责任均在湖北HG一方。湖北HG作为技术转让和实施许可的一方,对其自己是否具有对外转让和实施许可的权利应当负有责任。从湖北HG提供的所有的证据来看,湖北HG认为是其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涉嫌违法或者犯罪行为,而此人是湖北HG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涉嫌违法或犯罪的,因此其具有的过错和罪过,依法应当由湖北HG的企业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认定湖北HG在本案中具有缔约过失,其具有重大民事过错,这种过错直接导致了合同无效。
(二)台湾ZH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通过仲裁庭调查查明:台湾ZH与湖北HG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XXTM ’(胰岛素口腔喷剂)的专利生产技术”,该合同的标的物是合法的国家专利技术。依据湖北HG提供的仲裁答辩的证据材料5“授予发明专利通知书”证明:本案的专利技术的权利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这说明台湾ZH向湖北HG引进的技术是国家合法和公开的专利技术。台湾ZH为引进这一合法技术而与湖北HG签订合同书及履行合同书,其行为不具有任何过错。
而具有过错的是湖北HG一方,其在与台湾ZH签订药品专利技术许可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该技术涉及国家机密的事实情况,最后由于其自身原因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
台湾ZH需要强调的是,湖北HG在仲裁答辩书中认为台湾ZH与湖北HG恶意串通,因而对于合同无效台湾ZH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在2005年12月22日的仲裁开庭调查中,仲裁庭着重调查了湖北HG提出的这一事实主张,要求湖北HG提供支持这一主张的证据材料。但令人遗憾的是,湖北HG对这一主张而指出的两份证据均没有能够证明台湾ZH与湖北HG恶意串通的内容。该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起到证明台湾ZH与湖北HG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和作用。湖北HG仲裁代理人不能事后断章取义,更不能主观歪曲中伤。
(三)湖北HG没有提出仲裁反请求
台湾ZH需要提请仲裁庭注意的事实是,针对台湾ZH提起的仲裁申请和请求,包括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湖北HG一方只是依据仲裁规则进行了仲裁答辩,但是其并没有提起仲裁反请求,即湖北HG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放弃了提起反请求的权利。因此,依据仲裁规则和法学理论,台湾ZH认为对本案争议的处理应当只围绕台湾ZH提起的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台湾ZH共提出了5项仲裁请求,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是案件审查的重点,而湖北HG在答辩中提出的答辩意见,鉴于没有独立地上升为反请求的事项,只能作为一般性的意见参考处理。
(四)合同无效的处理
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湖北HG在答辩中提出了“台湾ZH接受答辩人的对价为无形资产,实际不可能返还。答辩人申请对台湾ZH收取的答辩人的无形资产评估作价补偿,以抵消返还台湾ZH之金额”。由于湖北HG的此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被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发布)第5条“关于无效技术合同的处理”“31.技术合同履行后,不可能按返还原则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和责任等具体案情出发,对因合同无效给当事人在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等方面造成的损失作出分析和处理。(1)对由于技术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如果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上述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已经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当如数返还给对方,并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依据技术合同接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返还权利人,有关技术资料不得保留复制品;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
(五)台湾ZH的损失
由于合同无效,台湾ZH作为药品专利技术引进的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这方面既有直接的经济损失,也有间接的可得利润损失,依据商业惯例和法理都应当得到司法或商事仲裁机构的保护。
台湾ZH提起的仲裁请求共计5项,各项仲裁请求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些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
(六)处理本案对于海峡两岸可能造成的影响
正如台湾ZH在仲裁请求书中曾经说明的事实,台湾ZH是在台湾登记注册的企业,是在台湾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来台湾ZH作为台湾同胞开办的企业一贯支持大陆的祖国统一和改革开放政策,一贯关注和参与大陆的经济发展,也一贯遵守大陆的法律法规。此次台湾ZH与湖北HG签订合同,抱着一种善意的理念,以合法的方式与湖北HG合作,以造福于海峡两岸的人民。而令人遗憾的是,湖北HG因涉嫌泄露国家机密而导致合同无效和不能履行,使海峡两岸企业丧失了一个合作的机会。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和是非是清楚的。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惯例,由湖北HG向台湾ZH赔偿合理的损失也是应该的。台湾ZH作为在台湾地区制药行业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期待湖北HG能够勇于承担民事责任,使双方的争议最终得以圆满解决。台湾ZH不希望看到湖北HG推卸责任及作出损害两岸同胞感情的事件!
综上所述,本律师代表台湾ZH认为:台湾ZH依法提起的本案国际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仲裁请求事项合法合理,应当依法得到国际仲裁庭的支持和保护。台湾ZH作为台湾同胞企业,相信大陆的国际仲裁庭会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决,以维护海峡两岸公平公正的经贸合作秩序,维护海峡两岸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胜诉裁决VS艰苦执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选定专家组成专业的仲裁庭,仲裁庭又经过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最终作出了(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1、湖北HG应当返还台湾ZH其已收取的由台湾ZH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90万元;2、湖北HG应赔偿台湾ZH缔约费损失人民币15万元;3、湖北HG应偿付台湾ZH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8万元;4、湖北HG应向台湾ZH支付仲裁费14378美元。
湖北HG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后,并没有自动履行裁决义务,仍旧坚持错误观点逃避履行裁决书的义务。2007年台湾ZH作为胜诉一方继续委托宋伟国律师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经过审查确认国际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的法律效力,指定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湖北HG强制执行。在区法院执行期间,湖北HG虽然又采取了一系列逃避措施拖延执行,但在宋律师历时二年的执着催办下,武汉法院方面最终依法采取断然措施,迫使湖北HG不得不履行向台湾ZH返还款项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案件得以彻底执行,台湾ZH最终获得了全额赔偿。
后记、广东省律师协会于二00八年举行全省律师业务典型案例评比,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选送的宋伟国律师办理的本文案例经过参与评比筛选,获得了广东省律师协会颁发的《二00八年度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典型案例一等奖》,该奖项对本案的律师代理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和肯定。